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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无照驾驶身亡 父母告保险公司被法院驳回

日期:2012-09-18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无照驾驶造成,被告可以适用免责条款,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10月,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包括张某(二原告之子)在内的员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年2月,张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河北省滦平县付营子乡青石垛公路南石棚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于2011年3月9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此后,二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5万元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投保时向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达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被告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对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样有效。对于该免责条款,二原告主张,导致张某身故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无照驾驶,故不同意被告依据免责条款免于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上路行驶,是导致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身故的根本原因,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主张依据免责条款对张某的身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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