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辆提供代驾酿事故租赁方担全责
案情
2012年9月30日,李某想借国庆假期自驾游外出放松一下。可李某既没车,又还没有考取驾照。为难之时,恰巧其一要好的朋友陈东在一汽车租赁公司上班。陈东向李某介绍,其所在的江西顺风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不仅出租汽车,还提供代驾一条龙服务。这下可把李某乐坏了。
当天,李某来到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600元,由租赁公司出租车辆,并派公司员工即李某好友陈东作为司机,提供代驾服务。
不幸的是,2012年10月1日,外出游玩的第一天,就在江西广昌县境内一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邱家明受伤,造成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交警部门认定汽车租赁公司的代驾人陈东负全责。
后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万元后,还剩2.2万元未赔付。对于该2.2万元该由谁支付,汽车租赁公司、代驾人陈东及承租人李某相互推诿,均不予赔付,为此,受害人邱家明将该三方起诉至法院。(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案
法院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出租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汽车使用人承担责任。但该条针对的仅仅是将机动车租赁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即使用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而不包括提供代驾服务的情形。本案中,李某虽然为该车辆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但实际驾驶车辆的是陈东,即顺风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指派的代驾人,进而可认为,车辆实际的使用人仍是顺风平安汽车租赁公司。
同时,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辆并提供代驾,该类情形虽然形式上为租赁合同,但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给承租人李某,李某支付一定的报酬,车辆出租只是实现合同的附随,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该汽车租赁合同已经是承揽合同的性质。该种情形下,机动车仍然在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东的控制和支配之下,风险由汽车租赁公司控制,而承租人李某更多的是通过该承揽合同,享受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而非机动车运行的利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承租人李某不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由汽车租赁公司赔付受害人邱家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当然,在汽车租赁公司赔付后,其可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员工陈东追偿。